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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录制视频,另一方若否定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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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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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录制视频,另一方若否定其真实性,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
【原创】文/汐溟
微信聊天记录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对于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任何一方均可轻易确认,若反驳其真实性,提供相应证据并不困难。若一方当事人举证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和录制视频,另一方仅以未提供原件为由反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甲、乙签订影片合作拍摄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致诉。乙举证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作为证据,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制视频。因乙未出具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甲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是乙剪辑制作而成,并非双方真实的沟通记录,不认可其真实性。甲虽不认可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问题
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应该提供原件。乙仅提供打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能否被采信?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当事人应该提供原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若不认可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不予认可的主张,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应该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该案中,尽管乙仅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但同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制视频作为补强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聊天内容的实际发生,乙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甲对此不予认可,否定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并提出微信聊天内容是经过剪辑制作而成的主张,但甲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沟通内容,通常情形下,如否定乙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甲也可提供其掌握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但甲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其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剪辑制作的主张,甲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其如何剪辑制作作出说明,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微信内容发生的真实性。故,甲虽否定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对于案争事实,乙不但提出主张而且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制视频予以证明,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甲对此反驳,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甲,应由甲提供反驳证据。因甲无法提供证据,在其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被认可,该份证据应被采信。
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书